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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常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常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1頁)」、「被告邱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的租屋處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9、124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57、129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當時租屋處

查獲,並在目視可及處發現如附表所示可疑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79-8

0、49-51頁),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願意戒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呈裝、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1頁) 2 殘渣袋1包 3 針筒5支(已使用)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被 告 邱常峰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現居○○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針筒5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常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桃園市○○○○○○○○○○○○○○○○○○○○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F-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F-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5ng/mL,(未符合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其代謝後之濃度值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40ng/mL及8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針筒5支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針筒5支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署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復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係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5ng/mL,上開數值均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80ng/mL之最低濃度,自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