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李文裕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轉讓予證人陳韋廷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公仔熊咖啡包50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有與本案同一批之另案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106、81-82頁),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核被告李文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查證人陳韋廷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李文裕係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偽藥咖啡包50包之情事後(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方於偵查中坦承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卷第226頁),是偵查機關既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轉讓偽藥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轉讓偽藥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轉讓偽藥犯罪(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對象、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6號被 告 李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在缺乏藥品外包裝、仿單之情況下,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韋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嗣警員於112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因執行誘捕偵查(李文裕所涉與陳韋廷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案件審理中),而查獲喬裝員警向李文裕、陳韋廷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9包(總毛重36
2.09公克),並經檢視李文裕及陳韋廷之手機對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韋廷,且與112年10月20日交付予喬裝員警之79包毒品咖啡包為相同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2 證人陳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韋廷之,且與112年10月20日交付予喬裝員警之79包毒品咖啡包為相同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陳韋廷112年10月19日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50包本案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陳韋廷,且與112年10月20日交付予喬裝員警之79包毒品咖啡包為相同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證明112年10月20日喬裝員警向李文裕、陳韋廷購得79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⑵112年10月20日交付予喬裝員警之79包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測出微量,無法驗出純度)、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百分之6)成分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被告李文裕於偵訊中自陳112年10月19日交付予證人陳韋廷之毒品咖啡包與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為同種,經查該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自合於上開規定。
又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三、是核被告李文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為自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韋廷於112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證稱:被告給我50包毒品咖啡包,等我跟網友交易成功,我再回給他新臺幣4,000元等語為據,惟證人現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並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拘提無著,故無法於本案中具結,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我之前有被退貨130包毒品咖啡包,證人說他要賣,他身上又沒錢,我就提供給他,挺他,讓他做生意,反正也是被退貨的,有人先跟證人訂了50包,跟隔天要賣給警察的79包是同批,但應該是80包,也有可能是我算錯,前一天的50包已經被證人拿走了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稱「不好的130,看能不能處理掉」、證人則回覆「目前處理50」,2人討論內容即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事項,惟僅提及處理標的及進度,均未提及如何朋分證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錢或被告收受多少等情,查卷內亦無其他被告獲利或購毒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