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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其他國家之錢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共約5,0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其他國家之錢幣及現金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部分,係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同一告訴人王信德之手機以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遊戲點數及TikTok-1050 Coins,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及後段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王信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致告訴人王信德受有財產損害;復持竊得之本案手機,冒名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而詐得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損及告訴人王信德、GOOGLE PLAY商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正確性,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均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信德,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詐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相當於新臺幣4萬9

,752元之遊戲點數及TikTok-1050 Coins財產上利益(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54所示),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 註 1 斜背包1個 犯罪事實前段所竊之物 2 短皮夾1個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其他國家錢幣 5 現金2,000元 6 身分證1張 7 健保卡1張 8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9 價值4萬9,752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及TikTok-1050 Coins 犯罪事實後段詐得之利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3號被 告 曾嘉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見王信德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便上前開啟本案機車之座椅,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斜背包(內含皮夾、身分證、健保卡、王信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門號為0000000000之三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其他國家之錢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曾嘉緯竊取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本案手機SIM卡綁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小額付費功能,擅自使用本案手機SIM卡連接網路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而接續偽造係王信德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本案手機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台哥大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本案手機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足生損害於王信德、台哥大公司、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曾嘉緯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4萬9,75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王信德察覺斜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信德放置在本案機車車廂內之斜背包,並持告訴人王信德之本案手機,進行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持本案手機進行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之事實。 4 Google play商店消費明細表、台哥大公司114年2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41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遭人盜用,並進行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機車車廂內之斜背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SIM卡使用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述方式向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取得網路應用程式使用之加值服務,茲因網路應用程式及電信公司提供之加值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使用網路應用程式及使用電信服務,皆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綜上,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應予更正。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空間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係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以「併入電信費帳單」付款之方式,免除給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4萬9,752元之債務,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其所竊得之物,均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未有被告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品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23日10時1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 113年2月23日10時13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 113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 113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5 113年2月23日10時15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6 113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7 113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8 113年2月23日10時4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9 113年2月23日10時4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0 113年2月23日10時43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1 113年2月23日10時49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2 113年2月23日10時49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3 113年2月23日10時5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4 113年2月23日10時5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5 113年2月23日10時5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6 113年2月23日10時59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7 113年2月23日10時59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8 113年2月23日11時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19 113年2月23日11時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0 113年2月23日11時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500元 21 113年2月23日11時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300元 22 113年2月23日11時27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3 113年2月23日11時28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4 113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5 113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6 113年2月23日11時3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7 113年2月23日11時38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8 113年2月23日11時39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9 113年2月23日11時4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0 113年2月23日11時4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1 113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2 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3 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4 113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5 113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6 113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7 113年2月23日11時59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8 113年2月23日12時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9 113年2月23日12時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0 113年2月23日12時7分許 TikTok-1050 Coins 492元 41 113年2月23日12時7分許 TikTok-1050 Coins 492元 42 113年2月23日12時11分許 TikTok-1050 Coins 492元 43 113年2月23日12時11分許 TikTok-1050 Coins 492元 44 113年2月23日12時18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5 113年2月23日12時18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6 113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7 113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8 113年2月23日12時2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9 113年2月23日12時27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50 113年2月23日12時27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51 113年2月23日12時29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52 113年2月23日12時29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53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 TikTok-1050 Coins 492元 54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 TikTok-1050 Coins 492元 合計 4萬9,752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