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紹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紹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後補充「(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簡訊及通訊
軟體抖音方式恫嚇告訴人甲○○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5-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修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04號被 告 詹紹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因感情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方式向甲○○恫稱:
「妳就繼續躲,最好躲遠一點躲好來」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2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瓜瓜呀」向甲○○恫稱:「你也一樣別跑,絕對讓你有得受,狗男女」等語(下統稱本案言語A),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詹紹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臉書暱稱「Shao Yi」發文刊登甲○○及其男友照片並稱「毒命鴛鴦」、「藥頭愛上糖果妹」及「注意此人,專睡朋友妻」等語(下統稱本案言語B),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門號及抖音暱稱「瓜瓜呀」向告訴人甲○○恫稱本案言語A之事實。 2.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臉書暱稱「Shao Yi」發文刊登本案言語B,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門號及抖音暱稱「瓜瓜呀」向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語A,且以臉書暱稱「Shao Yi」發文刊登本案言語B,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 3 上開門號簡訊、抖音暱稱「瓜瓜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門號及抖音暱稱「瓜瓜呀」向告訴人恫稱本案言語A之事實。 4 臉書暱稱「Shao Yi」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臉書暱稱「Shao Yi」發文刊登本案言語B,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恫稱之本案言語A,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加重誹謗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