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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璋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孟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5時57分」更正為「上午5時57分許」、第9行記載「、傷害」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恣意變換車道、逼車行駛、迫使告訴人A02所駕車輛無從閃避而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一般

往來車輛之安全及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率爾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危險駕駛行為,並以起訴書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不但對於該路段上其他行駛之車輛形成危險,最終更因此肇生交通事故,被告漠視他人權利及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第48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57-158頁,本院審訴卷第53、5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車輛種類、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認犯行,且其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侵害公共法益非輕,更已造成車禍事故發生,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考量本件犯行之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之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前述對被告之宣告刑與其所為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 告 吳孟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璋於民國113年9月14日5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與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牌TDY-115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明知當時已接近上班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行駛於國道之車輛車速甚快,車輛駕駛對於突發於道路上之事故甚難迅速妥適應變,因此駕車如有不慎,即有肇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可能,竟於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0.6公里路段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先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緊跟於被害車輛後方行駛,嗣於被害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且被害車輛右方適有一輛大客車並排行駛於外線車道時,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並自被害車輛左方跨越車道線向右方被害車輛惡意逼車,致被害車輛無處可閃避,最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停於車道上,吳孟璋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2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於在場其他用路人,並造成A02受有頭皮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被害車輛有行車糾紛,並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被害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逼車並撞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外傷之事實。 4 ⑴本案車輛及被害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錄影畫面擷圖15張 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被告危險駕駛本案車輛,蓄意對被害車輛逼車、撞擊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危險駕駛本案車輛,蓄意對被害車輛逼車、撞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覺得我擋到他的車,所以按我喇叭並往前開,我沒有任意變換車道,也沒惡意逼車,是告訴人開在中線車道並往內切逼車,我才會撞到他,因為我不能行駛在內線車道,也有限速,所以想切回來中線車道,我駕車壓在內線車道線上是因為我的車子那麼寬等語。惟查,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國道內線車道,本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詎其未挑選適當之時機點變換車道,竟刻意挑選在被害車輛右方有一輛大客車並排行駛於外線車道之時間點,跨越車道線向右方被害車輛逼車,致被害車輛遭包夾在中線車道上無法閃避,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難謂其主觀上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且上情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是被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藉由所駕駛大貨車之體積優勢,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並對告訴人駕駛被害之車輛蓄意逼車、衝撞,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到案後,不斷飾詞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是請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從重量刑。

五、至告訴及函送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