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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第113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第14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奕安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公仔66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昆明,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江怡德所有之唐老鴨存錢筒1個及史迪奇存錢筒2個,業經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6790號卷第45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犯罪所得/沒收 1 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697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老鴨存錢筒1個及史迪奇存錢筒2個(已發還) 2 附件二(114年度偵字第1131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66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 告 邱奕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江怡德所有擺放在該處機台上之唐老鴨存錢筒1個及史迪奇存錢筒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2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怡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奕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商品照片與被告照片共2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1號 被 告 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林昆明所有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之玻璃窗,再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公仔66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9,8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林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邱奕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昆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