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炎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炎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某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簡維焜,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自上開時間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持續竊佔使用本案房屋,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房屋之所
有權人,率爾竊佔他人房屋,用以出租他人牟取租金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劉美慧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僅給付1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致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所獲利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部分履行而未獲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業如前述,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出租本案房屋1個
月收取租金為3,500元,共出租40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0-11、202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簡維焜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9-200頁),是核被告竊佔本案房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3,500元*40個月=1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美慧以36萬元達成調解,其中1萬5000元,業已履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所餘34萬5000元部分,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而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被 告 吳炎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龍(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劉美慧係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78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劉美慧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擅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簡維焜(所涉竊佔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並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付與簡維焜,使簡維焜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嗣經劉美慧委託房仲王楷綸於113年2月17日14時40分許至本案房屋查看,發現簡維焜居住在本案房屋,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炎龍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炎龍明知未受告訴人劉美慧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將本案房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條件,口頭出租給簡維焜,並按月收取租金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簡維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簡維焜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與被告吳炎龍談妥以3,500元之條件,口頭承租本案房屋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房屋之鑰匙給同案被告簡維焜,同案被告簡維焜即按月給付現金3,500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劉美慧於偵訊時之指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證明告訴人劉美慧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同意、授權被告吳炎龍代為租賃本案房屋等事實。 4 證人王楷綸於警詢時之證訴、現場照片4張 證明證人王楷綸於113年2月17日14時40分許至本案房屋查看,發現同案被告簡維焜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且同案被告簡維焜明確表示無租賃契約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美慧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考可考,是倘被告於審理中願坦承犯行,且均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約定,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