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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映竹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被告陳映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陳映竹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02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強制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陳映竹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恣意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脅迫告訴人A02行無義務之事,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所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61,本院審簡卷第1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喝令告訴人A02下跪之電擊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前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63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51號被 告 陳映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竹與A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存有感情糾紛,而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豬鼻子沙灘談判。詎陳映竹明知A02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搧打A02臉部、抓扯A02頭髮、以腳踢踹A02腹部,致A02受有左手部擦傷、左膝、左足踝、頸部、背部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復手持電擊棒(未扣案)喝令A02當場下跪道歉,以此脅迫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嗣A02透過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明知告訴人A02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因感情糾紛,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抓扯告訴人頭髮,並持電擊棒喝令告訴人當場下跪道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妤(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並持電擊棒喝令告訴人當場下跪道歉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傑(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抓扯告訴人頭髮、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並持電擊棒喝令告訴人當場下跪道歉之事實。 5 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抓扯告訴人頭髮、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並喝令告訴人當場下跪道歉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踢踹,而受有左手部擦傷、左膝、左足踝、頸部、背部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告訴人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員警遍尋無著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擊棒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㈠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沒關你狗籠我跟你姓」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在上開地點,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並逼使告訴人將手機交出並提供解鎖密碼,另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等節,惟:

㈠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沒關你狗籠我跟你姓」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告訴人聞及上開言論後,回應「好啊」等語,嗣後更與被告相約在外談判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考,則告訴人仍能和緩與被告對答,足徵告訴人主觀上並未因被告前揭言論而心生畏懼,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固指稱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剪頭髮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邱○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剪刀剪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證人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剪刀部分沒有印象等語;佐以員警亦未在案發現場扣得剪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其手機,並要求其提供解鎖密碼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邱○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的手機掉出落在地上,被告就將手機撿走,但現場太昏暗,我不確定等語;證人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打告訴人時,雙方手機都掉在地上,被告隨即撿起1支手機交給我,我不清楚是誰的,上車要離開時,才發現是告訴人的手機,所以我們又回去現場找告訴人,發現她不見,不久後員警就來找我們等語。是綜合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手機係遭被告強行取走,自難率對被告以強制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