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勁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勁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立宸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薪資單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鹹豬肉2箱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2號被 告 葉勁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勁辰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立宸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宸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其受公司指派應將客戶星辰公司所訂購之客家鹹豬肉條27箱全數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1箱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私下出售與曾尹伶,另1箱則供自己食用,以此方式將2箱鹹豬肉條據為己有,致使立宸公司損失共計3,500元。
二、案經立宸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淑湖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尹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