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清峰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峰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係幫助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他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且此項行為足以擴大毒品流通,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1號被 告 楊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李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3日間,向李智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為李智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之毒品賣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克後,於同年月14日將李智賢所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智賢。李智賢隨即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處施用之。嗣李智賢因另涉詐欺案件,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85公克,李智賢並稱該毒品來源為楊清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為證人李智賢購買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證人李智賢之事實。 2 證人李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為證人李智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智賢曾經施用,施用完畢未久即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證人李智賢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人李智賢於上揭時間為警拘提到案後,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57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智賢時,同時交付證人李智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而該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惟查,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李智賢之行為,證人李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亦證稱:是伊先請被告幫伊購買,嗣被告才交付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伊等語。從而被告自始即係受證人李智賢所託,而為證人李智賢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核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