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祥
陳鴻瑋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鴻瑋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陳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
告陳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被告李凱祥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利用告訴人A02在路旁睡覺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A02之財物,其中部分行為竊盜既遂、部分行為止於竊盜未遂階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李凱祥此部分竊盜既、未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不再另論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竊盜未遂罪,稍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凱祥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鴻瑋既知悉被告李凱祥所出售之手機,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利益,仍以不相當之對價予以買受,造成告訴人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被告陳鴻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5-116頁),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贓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父親現由社會局安置於長照中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鴻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手機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A02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求予被告陳鴻瑋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陳鴻瑋並非自始即坦認犯行,且其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未見被告已知己錯而堪信其無再犯之虞,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三、沒收㈠查被告李凱祥所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
案手機)及販賣本案手機所得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及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李凱祥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將來分期賠償5萬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李凱祥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李凱祥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李凱祥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陳鴻瑋故買贓物所取得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陳鴻瑋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已賠付7,000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應已足以剝奪被告陳鴻瑋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鴻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陳鴻瑋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9號被 告 李凱祥
陳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於民國112年8月20日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A02所有掉落在座位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復接續於同日6時36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徒手欲竊取A02置放在座位上之包包,惟未能得手,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內,陳鴻偉明知上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李凱祥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所竊得之手機1支。嗣A02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2.證稱:去通訊行時我有跟老闆即被告陳鴻偉說手機來源不正常,被告陳鴻偉才會跟我說只能拆下來當零件,所以才會談這個價錢,當天我記得沒有簽切結書,也沒有賣電腦,只有賣手機,且當天跟我去的朋友是「梁偉」,不是「謝子傑」等語。 2 被告陳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手機來源不明,我只是相信被告李凱祥口頭講的,我也只有跟被告李凱祥收購過這一次,是因為中間有利潤我才收的等語。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 證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5 1.二手機買賣切結書1紙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陳鴻偉提出並非案發當日之切結書抗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核被告陳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李凱祥於相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