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NG VAN QUY (中文姓名:湯文貴,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SUMARNIK (中文姓名:瑪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HANG VAN QUY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SUMARNIK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間」更正為「113年3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ANG VAN QUY(中文名:湯文貴,下稱湯文貴)、被告SUMARNIK(中文名:瑪妮,下稱瑪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湯文貴、瑪妮係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提供資料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2門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湯文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瑪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14034794號函暨所附本案2門門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申請日期均為113年3月31日)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21-130、131-137頁),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確為「113年3月31日」,是起訴書記載「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間」均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此先陳明。
㈡核被告湯文貴、瑪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湯文貴、瑪妮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文貴、瑪妮分別輕率
提供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門號預付卡,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A02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均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被告瑪妮已履行完畢,被告湯文貴僅部分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繳款明細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1-72頁,本院審簡卷第13-15、17、19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湯文貴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瑪妮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A02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2.查被告瑪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A02亦同意給予被告瑪妮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72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瑪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湯文貴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湯文貴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而未獲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為越南籍及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等犯本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均無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三、沒收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提供資料供申辦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37頁,本院審易卷第77-7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54號被 告 THANG VAN QUY
SUMARNIK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NG VAN QUY、SUMARNIK均可預見倘將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聯絡被害人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間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提供其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上午9時44分許及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以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A02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戶籍謄本,可協助報案等語,復假冒警員致電A02佯稱:因資料被作為非法使用,而須協助辦理資金財產公告證明其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HANG VAN Q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THANG VAN QUY於113年3月31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交付居留證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換取2支手機門號使用利益之事實。 2 被告SUMARNI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SUMARNIK於112年4月間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依不詳男子指示提供居留證,並手持居留證拍攝照片,以此方式換取1支手機門號使用利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02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上午9時44分許及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該人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冒高雄市刑警大隊人員向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按對方指示交付46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14034794號書函、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各1份 ⒈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被告THANG VAN QUY、SUMARNIK之事實。 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46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THANG VAN QUY、SUMARNIK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