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亭頤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亭頤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亭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亭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棟00樓供蕭宇廷居住而藏匿之,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呂亭頤與證人蕭宇廷於本案案發時僅為男女朋友關係,

蕭宇廷並非被告之配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11697卷第2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頁),是就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並無援引刑法第16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與蕭宇廷自民國111年間交往並育有1子,類似夫妻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最低刑度非重,且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蕭宇廷為通緝犯,即自112年間某日至113年8月間承租房屋供藏匿蕭宇廷,期間長達年餘,而證人蕭宇廷所涉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數法院及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所為造成前開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蕭宇廷之確實所在,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非微,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蕭宇廷為通緝犯,仍

承租上址供藏匿蕭宇廷使用,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且藏匿人犯時間非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開設美甲工作室、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蕭宇廷

聯絡而為本案藏匿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3385卷第94-95頁),並有同意書、與蕭宇廷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43385卷第117、134-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雖為藏匿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棟00樓)之租約,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然僅為證據性質,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關於其所

有權歸屬情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蕭宇廷透過他朋友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43385卷第96頁),核與蕭宇廷證述為其與被告共同購買等語(見偵11697卷第77頁)尚有歧異,是其所有權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尚有未明,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4338

5卷第94-95頁),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手機1支 1.被告所有供其與蕭宇廷聯絡用(見偵43385卷第134-14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85卷第111-113頁) 2 租賃契約1份 1.被告所有,然僅為證據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85卷第111-113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臺及其鑰匙1支 1.所有權不明且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85卷第111-113頁) 4 愷他命1包 1.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85卷第111-113頁) 5 點鈔機1臺 6 IPhone11ProMax手機1支 7 IPhone13Pro手機1支 8 IPhone手機1支 9 GalaxyA55 5G手機1支 10 記事本1本 11 新臺幣7萬2,100元 12 新臺幣400元 13 喜帖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5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呂亭頤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頤與蕭宇廷為男女朋友關係,蕭宇廷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林地檢112年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17號、本署以桃園地檢112年桃檢秀偵河緝字第13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園地院112年桃院增刑芳緝字第1417號等發布通緝在案。呂亭頤明知蕭宇廷係通緝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8月3日止,以其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復於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其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棟00樓供蕭宇廷居住藏匿。嗣經警於113年8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蕭宇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亭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宇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蕭宇廷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自112年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3日18時許止,基於藏匿之單一犯意,提供上開住處予蕭宇廷藏匿,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