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振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何俊宇」均更正為「A02」。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A03、A0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A02、A03、A0043人(下稱告訴人3人)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其所為

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3人均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3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7、39至40、4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A02受

有臉部擦挫傷、紅腫等傷害、告訴人A004受有頭駔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A03受有左手無名指劃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之725包廂,因酒後鬧事,警員何俊宇、A03、A004(下合稱警員3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其明知警員3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當場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朝何俊宇臉部揮拳,致何俊宇受有臉部擦挫傷、紅腫等傷害及眼鏡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手持酒瓶朝A004頭部揮擊,致A004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手持酒瓶碎片A03手部攻擊,致A03受有左手無名指劃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何俊宇、A03、A0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警員3人,分別為上開之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2 警察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A06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警員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仍對告訴人警員3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3 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3人施以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