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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全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53分許至同年月26日7時48分間,將虛偽資料輸入該店收銀機電腦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犯行,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博上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六)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分別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被 告 李家全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全原係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復興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53分許至同年月26日7時48分間,利用獨自1人擔任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店員之機會,掃描FamiPort機台所列印出來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6,640元代碼代碼繳費共23張,未實際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藉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取得共價值1萬6,640元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主田健浩及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3時13分許,利用獨自

1人擔任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店員之機會,徒手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共8,000元並據為己有。

二、案經田健浩委託劉一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行列印單據刷取及拿取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自行刷取繳費單據,然實際上被告未繳費或未補足額,及被告擅自拿取收銀機內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10張、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復興店收銀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自行刷取繳費單據及拿取收銀機現金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執掌之電腦設備,輸入內容不實之收款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電腦系統內,用以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交易,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