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新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慶新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慶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
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代號AE000K11403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近行
為,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4號被 告 吳慶新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新曾為代號AE000K114034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患者,吳慶新欲追求甲女,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114年2月14日14時許,多次前往甲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詳卷)之工作地點,透過傳紙條予甲女、邀約甲女共進餐點、索取甲女聯絡方式、送點心、花束予甲女、下跪告白等方式,反覆且持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嗣因甲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傳送紙條及所送點心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持續騷擾告訴人已達5年以上,惟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公布,而於111年6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涉早於施行時間前之其餘犯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不罰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