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陳淑雲」,應更正為「陳彩雲」;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謝育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使用其手機內存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嗣使用手機修圖軟體變更其上「交易日、記帳日」、「時間」、「傳票編號」、「按取金額 、實付金額」等欄位之內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變造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6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未認變造後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為準私文書,雖均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論罪之法條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而僅變造之客體有所區分,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㈢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變造之日期
各異,時間上先後次序可明顯區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你每個月傳送假的資料,讓告訴人以為你已經支付房租,是每個月要付房租的時候發現沒有錢,才這麼做的?)被告答:是」等語(詳本院審訴卷第40頁)是被告主觀上就不同日期之詐欺犯行當屬另行起意,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而此部分之數罪關係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諭知被告(詳本院審訴卷第40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為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變造之交易明
細,詐取告訴人房租、水電等費用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給付3期調解金〈即114年8月至同年10月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調解金45,000元
乙節,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詐得之63,966元(108,966元-45,000元=63,966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謝育城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被 告 謝育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城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向陳彩雲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於承租期間內,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且未爲匯款至陳彩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交易,卻於每月中旬應給付房租、水電等費用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在上址,將手機內原儲存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利用手機軟體加以變造成如附表所示「交易日、記帳日」、「時間」、「傳票編號」、「按取金額 、實付金額」等欄位所載不實內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計16紙,拍照後以通訊款體LINE傳送給陳彩雲而行使之,致陳彩雲陷於錯誤,誤認謝育城確實有償付房租及水電費用,而取得該不法利益。後經陳彩雲於113年3月中旬,補登其帳戶存摺,始發現前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均未有該等轉帳交易金額入帳,經向謝育城反應,其雖諉稱會再給付卻私自搬走,陳淑雲始知受騙,共計損失新臺幣10萬8,966元,致生損害陳彩雲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育城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變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育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 一行爲觸 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偵卷附第47-77頁,共16紙)」所載不實事項:
編號 交易日 記帳日 時間 傳票編號 按付金額 實付金額 1 0000000 16:59:03 7069 8.550 2 0000000 14:20:12 8845 5.600 3 0000000 16:50:16 9765 5.260 4 0000000 09:30:11 9758 6.405 5 0000000 19:50:27 9786 5.736 6 0000000 17:10:36 9431 5.583
7 0000000 13:00:27 6049 6.135 8 0000000 09:50:17 7049 6.920 9 0000000 06:55:37 8765 6.880 10 0000000 16:05:26 9034 7.309
11 0000000 20:30:36 9045 6.936 12 0000000 12:50:20 9705 5.628 13 0000000 18:05:36 9775 8.203 14 0000000 18:00:56 4788 7.770 15 0000000 21:20:37 4705 7.942 16 0000000 21:01:56 4795 8.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