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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莉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凱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仍招攬由告

訴人胡義台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55元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又告訴人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相當於1,15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該1,155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 告 鄧凱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莉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附近前攔車,搭乘胡義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胡義台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鄧凱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地,致胡義台陷於錯誤,先後駕車抵達上開地點,嗣胡義台向鄧凱莉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1,155元,鄧凱莉表示無力支付,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1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胡義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義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胡義台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其住處等地,惟身上沒有錢,亦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胡義台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其住處等地,嗣告訴人向被告索討車資1,155元,被告表示無力支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胡義台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其住處等地,車資為1,155元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