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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圳男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受損情形」欄中所載「3.1樓營業區2內部

物品燒損、燒施,岡谷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燒損程度越靠近南側越嚴重」更正為「3.1樓營業區2內部物品燒損、燒施,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燒損程度越靠近南側越嚴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區調解為員會調解書1紙」、「被告柯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

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鐵皮屋內,除被告承租用以停放自身車輛外,亦允許被告弟弟柯慶裕將車輛停放其中,另尚有被害人邱建昇也承租該鐵皮屋建築物之一隅作為停車使用,是除被告、被告弟弟柯慶裕、被害人邱建昇因「不定時」停放、使用車輛而「隨時」出入該建築物外,故本案案發時段該鐵皮屋平時應係有人在內使用無誤。

㈡又本案被告承租之該鐵皮屋因失火後結構毀損、不堪使用而

拆除,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298頁);故被告所承租之該鐵皮屋顯已因失火而達喪失原本建築物本身效用之程度,符合「燒燬」之要件。再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故縱使因被告一失火行為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棟建築物受損、建築物內之裝潢、物品及多輛車輛毀損,亦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致其當時所承租之建築物

及附近建物、內部車輛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部分遭失火燒燬,並同時造成被害人林雅惠、邱建昇、徐立達等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情節、又被告已主動與因本案火災受損之諸多被害人之一陳明宏(事實上之被害人,非附件起訴書所列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有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詳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可按,又目前尚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經濟有困難(詳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查扣之電源線熔痕1個,固係被告所有,並係造成本案失火之物,然屬本案失火燒灼後之殘餘物,性質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0號被 告 柯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圳男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承租人,而對於該建築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其本應注意確保建築物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另應注意電池充電器等用電設備之使用安全,以防止電池及充電器充電時因電器過熱不慎引發火災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上揭地址之電源配線,於民國114年1月9日13時30分前不詳時間,使用充電設備,且亦疏未注意未將充電設備拔除或關閉電源,後於114年1月9日13時30分許,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導致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受有如附表所示「受損情形」欄所載之燒燬情形,並迅速延燒至鄰近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置放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受有附表所示「受損情形」欄所載已達破壞該等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造成附表所示建築物內物品,及附表所示交通工具,分別受有附表「受損情形」欄所載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將火勢撲滅後,並為現場勘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圳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柯慶裕、林雅惠、邱建昇、徐立達、邱秀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時之談話紀錄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調查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利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 受損情形 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1.由外貌觀察,鐵皮受熱、變色 2.鳥瞰現場,屋頂受熱、變色,變形情況越靠近東側越嚴重 3.內部物品、裝潢均受火熱燒損,鋼骨及鐵皮受熱、氧化、變色及變形情形以南側較為嚴重,南側鐵皮及鐵捲門受熱、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東端較為嚴重,西端有原色殘留。 4.夾層內部物品、裝潢及地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失、惟夾層處裝潢與木板、角材有原色殘留;樓板之鋼骨向南側彎曲、塌陷、東端處變形、塌陷。 5.南側東端物品嚴重燒損、燒失,桌子與腳踏車嚴重受熱、變色、變形,鋼骨及鐵皮嚴重受熱、氧化、變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 2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1.屋簷西側局部燒熔,屋內僅西側窗戶玻璃破裂、燒損,且面向外側有煙薰及燻燒情形,其他位置均未受燒損。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東側營業區2及2樓後(東)側房間3內部物品、裝潢、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1樓(西)側營業區1及2樓(西)側房間1、2大致保持原貌。 2.2樓房間3東側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隔間牆壁碳化、燒細、燒失,西側鋼骨及鐵皮尚保有原狀。 3.1樓營業區2內部物品燒損、燒失,岡谷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燒損程度越靠近南側越嚴重。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東側及2樓東側內部物品、裝潢、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1樓西側1及2樓西側大致保持原貌。 2.2樓房間1東側隔間木板嚴重燒失,輕鋼架受熱、變色、變形、掉落,西側裝潢及輕鋼架碳化、燒損,尚有殘留。 3.1樓陳列區2天花板(輕鋼架)受熱、變色、掉落,下方物品有受燒、燒損惟尚保有原色;物品及牆壁及鐵皮受熱、變色、變形且有開口,北側牆壁受熱、變色,尚保有原色。 5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車體受熱、變色,輪胎尚有殘留。 2.車體及輪胎均有嚴重受熱、變色、剝落、燒失情形。 3.車體及輪胎均有嚴重受熱、變色、剝落、燒失情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