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8號、第9488號、第9498號、第107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仕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2行所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種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1日。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
1、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重之。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鼓風機1台、強力風扇1台、高價公仔1盒;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彭依祥、黃O崴,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詩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764號卷第4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噴漆2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雖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附表編號2、4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板手、十字起子等物,雖均屬供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均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向友人陳佳豪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李恩、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上開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48號停車格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拆卸李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再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向友人陳佳豪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後方。然查,被告將前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向於友人陳佳豪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88號卷第70頁),難認被告有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該車牌之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陳詩強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均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李恩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彭依祥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鼓風機壹台、強力風扇壹台、高價公仔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 黃O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8號114年度偵字第9488號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114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 告 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與一心路口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詩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使用黑筆將上開車輛之前車牌號碼變造為7788-NB號、後車牌號碼變造為7786-NB號,及以噴漆罐將該車之前保桿、水箱罩、左右下擾流及後尾翼噴漆為黑色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詩强、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陳詩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內路邊,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764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48號停車格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拆卸李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再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向友人陳佳豪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李恩、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42分許,潘仕維駕駛懸掛前開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與新華路2段口,為警發現有異並欲上前攔查時,旋駕車逃逸。(114年度偵字第9488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
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彭依祥管領、置於該處機臺上方之鼓風機1台、強力風扇1台、高價公仔1盒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經彭依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附近(永平工商與青山三街之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黃O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個(內含現金4,4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黃O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58號)
三、案經陳詩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彭依祥、黃O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1076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詩强之車輛及變造車牌號碼、塗改車輛外觀等事實,並稱:目的是為了偽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42596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948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涉有竊取被害人李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竊取之犯行,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證人陳佳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 4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彭依祥置於機臺上方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依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4年度偵字第945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以十字起子開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4,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