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載日期均應更正為113年6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權利行使妨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尚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5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E000-A113350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經A男拒絕,仍強取A男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A男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詢問告訴人A男是否借其手機,經告訴人拒絕,被告即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詢問告訴人是否借其手機,經告訴人拒絕,被告即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同日、相近地點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強取手機後尚有威脅告訴人進入上址廁所,且強迫告訴人打手槍,而涉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犯行。惟觀諸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址廁所之際,告訴人手握其手機,被告有無以此威脅告訴人進入上址廁所為猥褻行為,顯然有疑。再者,告訴人雖供稱:被告進入廁所後,強拉其褲子,威脅告訴人打手槍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又廁所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等足資佐證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是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而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27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2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