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偉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及Redmi Note 7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未比較新舊法條,且逕行錯誤引用修正後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糾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之狀態繼續中,又將上開少年之性影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觀覽,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依上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少年之性影像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擴大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並助長偏差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被告前於83年間所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常業

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早已逾五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尤其本件又事涉兒童及少年之保護,而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

one 11手機1支及Redmi Note 7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內均含有本案被告持有之兒少性影像(見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係被告用以傳送本件兒少性影像所用,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修正前)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持有之影像之人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散布、持有兒少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dodo449」、暱稱:丁丁之帳號將未成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林祐民觀覽,以此方式持有並交付散布上揭性影像,嗣經林祐民發現該性影像顯為未成年人,訴警偵辦。嗣員警於113年9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手機3支,且於扣案手機內查獲持有兒少性影像照片9張及影片5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7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LINE ID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影像檔案暨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前開被告A0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3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同法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以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