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祿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張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
地點,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2次偽簽告訴人「周祿富」之署押,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於取
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在卷可考,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本案因而免於支付新臺幣34,128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⒉次查被告所詐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偵訊時稱:只記得有申辦取得手機,再把手機賣給通訊行獲取現金等語(詳偵卷第182頁);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告訴人「周祿富」之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皆未扣案,且分別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一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第49頁) 偽造之「周祿富」署名1枚 申請人簽章欄(偵卷第51頁) 偽造之「周祿富」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0號被 告 張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於不詳時地,自前男友處取得前男友之朋友周祿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之1之2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桃園中正營業所(下稱亞太桃園門市),持周祿富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加上其所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申請人聯絡電話資訊,冒用周祿富之名義,申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在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24期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周祿富之署名2枚,以表彰確由周祿富提出申請之意,交付不知情之該亞太桃園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祿富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亞太電信公司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促銷方案手機1支,致張玉芬取得申辦門號促銷方案手機及使用本案門號電信服務資費之利益。
二、案經周祿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自前男友處取得前男友的朋友即告訴人周祿富雙證件影本之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自己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有持周祿富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加上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申請人聯絡電話資訊,冒用周祿富之名義,向亞太桃園門市申辦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⑷在上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24期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周祿富之署名2枚之事實。 ⑸被告因申辦本案門號取得搭配促銷方案之手機,並將手機出售以獲利之事實。 ⑹本案門號由被告使用未繳納費用、欠費停話,而取得使用電信服務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24期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有偽造周祿富署名之文件影本各1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在該等文書上偽簽告訴人周祿富簽名,進而申辦亞太電信公司本案門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文件上所留通訊聯絡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署名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均請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門號申辦文件上偽簽「周祿富」之署名,既已交由該亞太電信公司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又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