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灝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灝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簡明旭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安裝冷氣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簡明旭,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透過其姊返還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簡明旭等語(見偵本院審易卷第54頁),然被告迄未提出還款證明,且告訴人簡明旭表示稱所收取之1萬元為返還其餘借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確已歸還,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臺,雖係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係現場所拿取,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袋子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水果刀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 告 陳灝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2時4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簡明旭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瓦斯行,請居住在上址瓦斯行之員工,即其父陳宏源(不知情)開門後,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進入該瓦斯行內,再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割破保險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保險櫃內之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簡明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明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灝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旭、證人陳宏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約2萬元,然被告僅供承竊得1萬7,000元一情,經查,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何,是告訴人所指陳遭竊金額超過1萬7,000元之部分,除其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