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TU(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秀女)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THI TU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姓名為「阮玉雪」、照片為「PHAM THI TU」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6行「基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日,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取得偽造照片為PHAM THI TU本人、其餘個人資料為阮玉雪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PHAM THI TU取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下稱『越南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PHAM THI TU提供其照片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由『越南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阮玉雪國民身分證(下稱『阮玉雪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照片欄位,換成PHAM THI TU之照片圖檔,而變造完成姓名、個人資料為阮玉雪,照片為PHAM THI TU之國民身分證(下稱『PHAM THI TU身分證』)電磁紀錄,PHAM THITU續將『PHAM THI TU身分證』電磁紀錄儲存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以供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PHAM THI T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PHAM THI TU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斷。
(二)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於現今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自與偽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該當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核先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身分證是我所持有,惟該身分證上面所載姓名、生日、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皆非我本人所屬,僅有大頭照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核與卷附之「PHAM THI TU身分證」照片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雖得認定該身分證之照片欄位經變更為被告之照片,然無法判定該「PHAM THI TU身分證」,係以本無內容之空白檔案,製作欄位、填加內容、製作公印後,使其發生國民身分證之效力,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越南籍成年人」,係無制作權者,將「阮玉雪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之照片欄更換為被告之照片圖檔,而改造「阮玉雪國民身分證」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該「PHAM THI TU身分證」應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向證人彭宜萱出示而行使「PHAM THI TU身分證」,自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2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與「越南籍成年人」就前述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又使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應徵工作,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現無居留權,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可考,本院認被告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之「PHAM THI TU身分證」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31號被 告 PHAM THI TU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秀)
女 42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TU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3月4日以家庭看護工身分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逃逸遭尋獲而於101年12月14日出境,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然其為能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1年間不詳時間,在越南某處,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安排偷渡來臺事宜。嗣於111年間不詳時間,先自越南某處進入大陸地區,復搭乘船隻出發至臺灣基隆市外海邊域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小艇接送至基隆市某岸邊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
二、PHAM THI TU以上揭方式進入我國後,PHAM THI TU為順利求職賺取報酬,基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日,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取得偽造照片為PHAM THI TU本人、其餘個人資料為阮玉雪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PHAM THI TU取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而於114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彭宜萱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東館牛麵食館,持之用於工作面試,藉此表示其為本國人阮玉雪本人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面試人員,並進而從事工作,足生損害於阮玉雪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0日,於上揭東館牛麵食館,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經比對出入境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THI T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間以搭乘船隻,且未經入境許可擅自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順利求職,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日,取得偽造照片為被告本人、其餘個人資料則為阮玉雪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再將該偽造國民身分證用於工作面試,藉此表示其為本國人阮玉雪本人而行使之之事實。 2 證人彭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日,提供照片為被告本人、其餘個人資料則為阮玉雪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順利工作之事實。 3 1.證人提供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圖檔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2.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紀錄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 1.證明被告將照片為被告本人、其餘個人資料則為阮玉雪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相片圖檔電磁紀錄提供與證人嚴明,藉此表示其為本國人阮玉雪本人而行使之之事實。 2.被告前於96年3月4日入境後,於101年12月14日遣返出境,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未持有居留許可之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核屬戶籍法對於國民身分證此一特種文書所設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於刑法第212條之適用。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國民身分證之影本或電子圖檔列印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洵與正本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可茲參照。
三、核被告PHAM THI TU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