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4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育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沛翎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本金融帳戶(即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張澧義、何沛翎、古美珠及被害人林筠芳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張澧義、何沛翎、古美珠及被害人林筠芳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澧義、何沛翎、古美珠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33至34頁),另被害人林筠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未能與被告試行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澧義、何沛翎、古美珠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澧義、何沛翎、古美珠及被害人林筠芳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09號卷第15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被 告 簡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育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澧義、何沛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育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事實。 ㈡ ⑴告訴人張澧義、何沛翎及被害人林筠芳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澧義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告訴人何沛翎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筠芳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澧義 (提告) 113年10月 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佩宜」,向告訴人張澧義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澧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何沛翎 (提告) 113年10月 1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瑋」,向告訴人何沛翎佯稱:可透過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代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沛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5日15時28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5日15時29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筠芳 (未提告) 113年10月 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顧老師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林筠芳佯稱:可透過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代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沛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51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41號被 告 簡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與審理中(114年度審簡字12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育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古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古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4年度審簡字12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3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美珠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0月15日9時15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