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湧翔(原名黃正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湧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黃湧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湧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玉珍、李佳娟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曾筱婷、朱玉珍、李佳娟、廖文豪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江誠義」(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均受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4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朱玉珍、李佳娟、廖文豪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0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號、第134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31頁、第47頁、第73頁),惟告訴人曾筱婷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朱玉珍、李佳娟、廖文豪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上開告訴人朱玉珍、李佳娟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廖文豪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28頁、第44頁、第70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46號被 告 黃湧翔(原名:黃正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湧翔(原名:黃正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至翌(18)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供「江誠義」或「江誠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前往領取,其後黃湧翔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江誠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湧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有關借款之廣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誠義」之人聯繫,而「江誠義」向被告稱只要租借1張提款卡7天,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故被告即依照「江誠義」之指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江誠義」之事實。 ⒉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⒊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⒋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曾筱婷 (提出告訴) 114年1月17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江翔新」先向曾筱婷之配偶佯稱欲購買曾筱婷配偶所販售之麥克風設備,嗣即由曾筱婷依「江翔新」提供之「嘉里大榮物流」之連結填寫資料,致曾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月18日16時17分許 1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⒉ 朱玉珍 (提出告訴) 114年1月18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朱玉珍佯稱欲購買朱玉珍販售之破壁機,並要求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然朱玉珍依指示創設賣場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朱玉珍佯稱無法完成訂購,致朱玉珍陷於錯誤,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月18日17時3分許 4,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 4萬5,100元 ⒊ 李佳娟 (提出告訴) 114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瑜萍」、「宥菲」先向李佳娟佯稱欲購買李佳娟販售之二手衣服,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然李佳娟依指示創設賣場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李佳娟佯稱無法完成訂購,致李佳娟陷於錯誤,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1月18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1月18日16時46分許 1萬9,985元 ⒋ 廖文豪 (提出告訴) 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廖文豪之友人「夢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向廖文豪佯稱其信用卡要還給別人,需廖文豪先行匯款,翌日即會還款,廖文豪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