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文選任辯護人 楊郁慈律師
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未扣案之Proforma Invoice之電磁紀錄、Purchase Order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83、267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所內,冒用Enriching Holdings Co.,LTD之名義,以電腦製作不實之Proforma Invoice電磁紀錄,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傳送予晶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健驊而行使之,復同前犯意於113年2月5日於上址,冒用Enriching Holdings Co.,LTD之名義,以電腦製作不實之Purchas
e Order電磁紀錄,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2月5日14時29分許,傳送予曾健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nrichingHoldings Co.,LTD及晶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晶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曾健驊、證人陳宜君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Proforma Invoice、PurchaseOrder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冒用Enriching Holdings Co.,LTD之名義而偽
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
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全數退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案發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罪行,且將自告訴人公司收取之款項退還,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偽造Proforma Invoice之電磁紀錄、Purchase Order電磁紀錄,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