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祥(原名蔡龍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丞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蕭佩珊」後補充「鍾佳融、蕭佩珊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丞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佳融、蕭佩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至同年8月18日止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鍾佳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共同正犯鍾佳融案件中沒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DEALER牌1個 2 ALL IN牌1份 3 切牌卡1張 4 撲克牌2副 5 鏡頭2顆 6 天九牌1副 7 籌碼13包(面額共8萬7,48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鍾佳融
蔡丞祥
蕭佩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融、蔡丞祥、蕭佩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1時40分許,由鍾佳融、蔡丞祥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再由蔡丞祥提供其所有之DEALER牌1個、ALL
IN牌1份、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天九牌1副等賭具,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之代價由蕭佩珊擔任本案賭場之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進而聚集張博翔、葉宥慶、邱秉淞、李維仁、林於學、陳韋融、韓守杰、林鐿承、吳孟達、胡辰秀、江劭武、陳政達、范競之、黃彬軒(下稱張博翔等13人)前往本案賭場以「德州撲克」及「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人先向同案被告蔡丞祥兌換以整數1,000之倍數,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籌碼,待牌局結束後再向蔡丞祥兌換賭客剩下籌碼相對應之現金。賭客換得籌碼後即可參加賭局。「德州撲克」賭博方式係發給賭客每人2張手牌,與桌面5張公牌結合,取出其中最大之5張結合比大小,由組合最大的賭客贏得所有下注籌碼,蕭佩珊則從賭客下注總籌碼中抽取5%營利,若下注總籌碼高於3,000元再抽100元,高於6,000元再抽200元,至多抽取300元;「天九牌」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警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張博翔等13人在本案賭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DEALER牌1個、ALL IN牌1份、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鏡頭2顆、天九牌1副、營業不法所得2,200元、賭客賭資共10萬5,300元、籌碼共8萬7,48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提供本案賭場給證人張博翔等13人以「德州撲克」及「天九牌」之方式進行賭博之事實。 2 被告蔡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提供本案賭場給證人張博翔等13人以「德州撲克」及「天九牌」之方式進行賭博,並與證人張博翔等13人約明離開時會結帳抽頭金之事實。 3 被告蕭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僱於被告鍾佳融、蔡丞祥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賭場供證人張博翔等13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張博翔、葉宥慶、邱秉淞、李維仁、林於學、陳韋融、韓守杰、林鐿承、吳孟達、胡辰秀、江劭武、陳政達、范競之、黃彬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鍾佳融、蔡丞祥為上址賭場之負責人,被告蕭佩珊擔任荷官之事實。 2、證明賭客張博翔等13人於上址賭場,以前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電腦截圖及扣客照片37張 證明張博翔等13人有於113年8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本案賭場「德州撲克」及「天九牌」之方式進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融、蔡丞祥、蕭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DEALER牌1個、ALL IN牌1份、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鏡頭2顆、天九牌1副、營業不法所得2,200元、籌碼共8萬7,480元,均為被告蔡丞祥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2,200元,為被告蔡丞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賭客之賭資,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