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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銘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度審易字第14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銘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與黃瓊蓮」後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銘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高,且與告訴人黃瓊蓮達成和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99號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營收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黃瓊蓮達成和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搬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營收款項共計2萬3,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瓊蓮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2萬4,000元,現已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已履行部分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至其餘1萬7,700元部分,其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和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0號被 告 廖銘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傑與黃瓊蓮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由黃瓊蓮提供販售之商品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攤位,委託廖銘傑負責擺攤經營,雙方約定於每日16時至17時,由廖銘傑回報當日營收並結算交付當日販售商品之營收款項與黃瓊蓮。詎廖銘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上址攤位,未將當日營收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交付黃瓊蓮,而悉數侵占入己,旋即逕自退出與黃瓊蓮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失聯,並將上開營收擅自挪作私人繳納房租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瓊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銘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約定之合作協議(保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營業收入2萬3,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自113年11月3日起至同月5日共計3日之攤位租金損失2萬400元,惟此部分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