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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STK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第1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E000-STK000000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STK0000000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AE000-STK0000000A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恐嚇犯行,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

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實 1 AE000-STK0000000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AE000-STK0000000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AE000-STK0000000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被 告 AE000-STK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STK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E000-A112210(另案告訴人代號為AE000-K1121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E000-STK0000000A不滿AE000-A112210欲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AE000-A112210,出言向AE000-A112210恫嚇稱:

「若不與其復合,則會前往其戶籍地找其,如果要玩大家就拿命來玩,只要我有能力,我可以弄死你全家」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E000-A112210,使AE000-A11221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予AE000-A1122

10稱「要將AE000-A112210住家地址及工作地給借錢的人」、「如果不和解,要去苗栗找AE000-A112210家人」、「要拿氣球去找AE000-A112210家人」、「出面和解不然大家一起死」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E000-A112210,使AE000-A11221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9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予AE000-A

112210稱「難道你真的這麼認為妳一定告得成我嗎」、「別讓我走極端,我說過55歲對我來說已經太久了」、「妳很喜歡吃烤肉吧!」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E000-A112210,使AE000-A11221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E000-A11221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E000-STK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AE000-A112210向告訴人AE000-A112210恐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2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AE000-A112210向告訴人AE000-A112210恐嚇之事實。 3 簡訊內容、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AE000-A112210向告訴人AE000-A112210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部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