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旗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得利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
罪之目的,且各行為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林○尹固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僅係以網路訊息往來之非實體接觸方式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尚難認其行為時知悉上開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的年紀等語,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敍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頁),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7,589元之不法利益,其中如起訴書
附表1、2所示旅遊黑卡秘書1188消費共2,376元部分,已由遠傳電信退款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遠傳電信112年10月代收服務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0、147頁),是就已退款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另剩餘5,21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4時23分後某時,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04」之帳號,與林○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絡,向其佯稱:提供手機門號申辦遠傳電信會員帳號,協助回傳驗證碼,始可解除亞太電信門號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等語,並向林○尹誆稱後續不會有帳單費用,致林○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母親A02所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A04,並將其代收之驗證碼告知A04後,A04即以驗證碼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4時間進行數位商品小額付費,再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3時5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蘇君寧(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B門號及驗證碼,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編號3數位商品小額付費,而將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蘇君寧,該等消費均併入A02所有B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帳單而詐欺得利。嗣因A02接收上開門號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A門號為被告A04所使用,且以A門號登入之臉書暱稱「A04」帳號與被害人林○尹聯繫,誆騙被害人林○尹提供B門號、索取手機驗證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寧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蘇君寧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A04於如上時日以臉書暱稱「A04」帳號與之聯繫,證人蘇君寧因而依其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編號3數位商品消費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②遠傳電信112年10月代收服務明細、代收/其他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B門號為其申辦,遭被告A04用作消費數位商品給付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尹於警詢之證述、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②證人林○尹與被告A04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遭被告A04以如上詐欺手法誆騙證人林○尹,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提供B門號,且依被告A04指示代為接收及提供驗證碼,嗣B門號遭被告A04作為消費數位商品給付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5 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IP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A門號為被告A04所使用,且以A門號登入之臉書暱稱「A04」帳號與被害人林○尹聯繫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如附表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7,589元之不法利益,其中5,213元部分,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是否退款 1 旅遊黑卡秘書1188 11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 RES0dd6BCZ00000000000000000000 1,188元 是 2 旅遊黑卡秘書1188 11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許 RES0dd6BCZ00000000000000000000 1,188元 是 3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4分許 MFZ000000000000 5,000元 否 4 Apple商店消費 112年10月15日凌晨6時45分許 MVWNMLW7K0 213元 否 總計:7,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