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
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國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企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免除其信用卡消費債務,所欲詐取者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因其終未能免除上開信用卡之債務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客服
陳稱信用卡遭盜刷,並簽署「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提交本案爭議帳款,因國泰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此經證人即國泰銀行行員黃文華於警詢中指稱明確(詳偵卷第15至17頁),而未生免除被告繳納前揭消費款項不法利益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是被告本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合於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圖免付刷卡消費款項債務,著手詐取免予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銀行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金融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本案信用卡並未遭人盜刷,竟無端誣指他人盜刷信用卡,造成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使偵查程序無益進行,虛耗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影響警偵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國泰銀行繳付本案爭議消費帳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民國114 年7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301號函暨所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已與告訴人國泰銀行協商,並已繳付本案爭議消費帳款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前所述,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免付信用卡消費債務金額3 萬8,500 元,係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雖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國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國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信用卡消費債務新臺幣3萬8,500元之不法利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2號被 告 羅國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恩明知其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有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心悅美容坊(下稱本案商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竟為免除支付該消費金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9
日凌晨1時許,向國泰銀行佯稱其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語,並於同月11日提交國泰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要求免除其支付上開3萬8,500元消費金額之利益,嗣經國泰銀行派員調查並為警調閱消費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始未得逞。
㈡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13分
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本案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人盜刷3萬8,500元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2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以本案信用卡在本案商家刷卡消費3萬8,500元,後向國泰銀行及員警謊稱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13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並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銀行員工黃文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持之本案信用卡有於114年2月8日消費3萬8,500元,且經告訴代理人觀看本案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該筆款項之刷卡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爭議帳款紀錄、國泰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被告所持之本案信用卡有於114年2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本案商家透過行動支付APPLE PAY消費3萬8,500元,後被告於114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向國泰銀行反映爭議帳款,再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事實。 5 本案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8日晚間9時44分許,以本案信用卡在本案商家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