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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桓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桓銘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陳幸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古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以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

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被 告 古桓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桓銘為陳幸娸前男友,2人於交往期間有借貸糾紛尚未解決,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3時許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reads社群平台,以「love_9_11」之暱稱,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略以:「請各位男生/女生朋友注意此女生,男生請注意因為他非常缺錢也非常缺炮打,所以會騙你的同情心來換錢,女生請小心他會找到你男朋友身上,因為他喜歡別人的男朋友,因為別人的比較好用,此鶯歌人21歲負債200多目前讀健行大四在中壢環中東路麥當勞上班喜歡玩百家樂,這就是我的蝦妹前任,想知道更多故事歡迎私訊」等語,而公開發表嘲諷陳幸娸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陳幸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幸娸瀏覽Threads社群平台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幸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幸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Threads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之帳號,在Threads社群平臺所發布上述之內容,意旨係指述告訴人會以肉體、同情心換取金錢、喜歡他人男友當小三、因百家樂賭博致負債等事,均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告訴人私德,則不論被告所指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所得排除不罰之範圍,而係該條項但書所列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