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93

1 號、114 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國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對告訴人羅威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匯轉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而

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損害,漠視法律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之行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張文豪、羅威立分別達成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陳報狀暨檢附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交易明細表3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共計13萬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相關和解內容,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張文豪3萬2,000元、已給付告訴人羅威立13萬元,均相當於上開詐欺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等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文豪) 王國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羅威立) 王國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31號114年度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王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維明知無法將他人遭扣之車牌取回、撤銷罰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聯繫張文豪,並向其佯稱:有認識桃園交通裁決所人員,可為其處理取回超速被扣之牌照及撤銷罰單等語,致張文豪陷於錯誤,而與王國維相約於113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簽立委任契約書,並於113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依王國維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匯款至王國維所借用、其祖母即不知情之王張秀娥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張秀娥帳戶);㈡於113年3月13日8時7分許,使用臉書暱稱「國維王」聯繫羅威立,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恢復駕籍等語,致羅威立陷於錯誤,而與王國維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見面,並當場交付10萬元與王國維後,復於同年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國維所借用、廖宇鋐(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承辦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宇鋐帳戶)。嗣張文豪、羅威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豪、羅威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張文豪佯以可協助撤銷扣牌及罰單之處分,而與告訴人張文豪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見面簽立委任契約書,並提供被告向其祖母借用之王張秀娥帳戶供告訴人張文豪匯款3萬2,000元等事實。 ㈡被告有向告訴人羅威立佯以可協助恢復駕籍,而與告訴人羅威立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見面,並向告訴人羅威立收取10萬元之費用後,再提供廖宇鋐帳戶指示告訴人羅威立匯款3萬元處理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文豪,致告訴人張文豪陷入錯誤,而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王張秀娥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文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照片、現場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羅威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威立,致告訴人羅威立陷入錯誤,而當面交付10萬與被告,並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廖宇鋐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威立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現場交易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文豪有於113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王張秀娥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羅威立有於113年3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宇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6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