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昱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共犯連彥祖雖數度以「需要見面交通費」、「經濟困難」、「家人住院」等詐術對告訴人陳志霖施詐、又告訴人陳志霖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數次匯款至共犯連彥祖(由警另行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與共犯連彥祖共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數次提領前揭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所為,均係被告與共犯連彥祖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予以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本案自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連彥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與共犯連彥祖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續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00元;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是連彥祖去騙對方,我們一起去領錢,我只有分到1,000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2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1,000元因未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固屬被告本案所持用之犯罪工具,然被告供稱上開手機係其女友所有(偵卷第25至27頁),非其所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9號被 告 蘇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翔與連彥祖(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昱翔將其社群網站Instagram、Threads之帳號頭貼換成女性照片,並發布數則拍攝貼文,再由連彥祖以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原來我這麼好騙」、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聯繫陳志霖,提供上開Instagram之帳號ID(可連結至Threads)予陳志霖,使陳志霖誤認係與女性聊天,連彥祖並佯以「需要見面交通費」、「經濟困難」、「家人住院」等話術向陳志霖借錢,致陳志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連彥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末由蘇昱翔、連彥祖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朋分花用。嗣經陳志霖發覺蘇昱翔上開Threads帳號曾發布男性照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月16日12時許,持票拘提蘇昱翔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上開Instagram、Threads之帳號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22日4時59分許 2,000元 2 113年10月22日5時42分許 2,300元 3 113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 5,0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2日5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九和門市) 3,400元 2 113年10月22日2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000元 3 113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4,000元 4 113年10月23日4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九和門市)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