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昀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昀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基於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昀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害人徐○婷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被害人徐○婷認識時間非長,僅為朋友的朋友,並不知道其為未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被害人徐○婷於警詢證稱宋昀威係朋友的朋友,認識約半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頁),可認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熟,且本案屬債務糾紛,渠等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打扮即可判斷或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即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徐○婷為恫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女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宋昀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審原易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宋昀威所有,然其
供稱並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昀威上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08條
規定自明。又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旅館000號房間部分,未經當時在房內之被害人徐○婷、吳佩璇提起告訴,業經被害人徐○婷、吳佩璇於警詢分別供稱:「我目前暫不提到」、「(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沒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1、77頁),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徐○婷、吳佩璇提出此部分告訴之事證,則關於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老虎鉗1把 ㈠有作為本案使用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2 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㈠與本案犯行無關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3 iPhone X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 告 宋昀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威與徐○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債務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16分,明知徐○婷位於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旅館000號房間,手持老虎鉗1把在房間外敲門,未經徐○婷同意,無故侵入上開房間內,並向A02恫稱:「不還錢便要以老虎鉗剪渠手指頭」等語,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昀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持老虎鉗至上開房間,並向被害人徐○婷說不還錢就修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佩璇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攜帶老虎鉗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6,偵卷業000-000)0份 證明被告上開侵入住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