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宥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羅宥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
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係被告持續利用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本案侵占金額並非甚鉅,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賠償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得認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業務上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現金,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7,64
7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12,000元部分,尚有145,647 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本案之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57,647 元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145,647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計算式:157,647-12,000=145,647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7號被 告 羅宥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安係維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維榮公司)之員工,其職務範圍包含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利用其與客戶收款之機會,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7,647元款項後,未繳回維榮公司,侵占入己。嗣經維榮公司負責人楊榮泰察覺帳務短缺而調查並詢問羅宥安,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榮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宥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告訴人維榮公司客戶收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楊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客戶收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未繳回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維榮公司出貨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7,647元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1 113年5月9日 3,160元 2 113年5月9日 1,990元 3 113年5月9日 9,600元 4 113年5月9日 1,400元 5 113年5月9日 4,362元 6 113年5月9日 1,890元 7 113年5月9日 6,855元 8 113年5月9日 2,500元 9 113年5月9日 985元 10 113年5月14日 3,520元 11 113年5月14日 3,750元 12 113年5月14日 1,610元 13 113年5月14日 5,295元 14 113年5月14日 1,470元 15 113年5月14日 6,130元 16 113年5月14日 2,105元 17 113年5月14日 1,373元 18 113年5月14日 1萬370元 19 113年5月14日 2,335元 20 113年5月14日 3,740元 21 113年5月14日 1,260元 22 113年5月15日 2,570元 23 113年5月15日 1,640元 24 113年5月15日 2,420元 25 113年5月15日 1萬3,410元 26 113年5月15日 2,470元 27 113年5月15日 1,080元 28 113年5月15日 4,170元 29 113年5月15日 4,532元 30 113年5月15日 2,915元 31 113年5月15日 3,780元 32 113年5月15日 4,595元 33 113年5月15日 3,300元 34 113年5月15日 3萬1,725元 35 113年5月15日 3,340元 總計 15萬7,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