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B1136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照片1張」後補充「(所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經A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2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2A與告訴人A女曾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無
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僅因感情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將,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5-2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垃圾車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 告 A000000000002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與A女為性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照片1張。A男因與A女發生爭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1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usZZ0000000000000」之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要散布A女之上開性影像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身畏懼。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觸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後將性影像提供予其觀看,方知悉被告拍攝等語,是以被告係以偷拍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