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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嘉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1006、10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500、14699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並媒介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共計6位不同之女子進行性交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圖私利,竟容留並媒介

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已完成性交易部分之容留女子,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500元,而本案已完成性交易者共計三位(扣除員警喬裝、臨檢因而查獲部分),故被告已取得1,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500號114年度偵字第14699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美月健康生活館、桃園市○○區○○路00號月美健康養生館、桃園市○○區○○路00號陽光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且A03亦知悉上開3間按摩館均有小姐在內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詎A03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而於美月健康生活館容留按摩小姐HO THI THANH THAO,於月美健康養生館容留按摩小姐阮悅蓉,而於陽光健康生活館容留按摩小姐張氏雪簪、SANGSUREYA PHONTHIP、RUPSAART ATITTAYA從事性交易服務,A03再從中抽成。嗣警察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7分許前往美月健康生活館、113年7月31日15時17分前往月美健康養生館、113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及114年2月11日3時許前往陽光健康生活館實施臨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係上開3間按摩館之負責人,且其有容留上開按摩小姐為客人提供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美月健康生活館之男客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有於113年7月29日22時7分許前往美月健康生活館,與館內之按摩小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113年7月31日至月美健康養生館臨檢之警察林昱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有前往月美健康養生館,經館內按摩小姐主動詢問是否要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4 證人即陽光健康生活館之男客吳林展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113年11月6日21時許前往陽光健康生活館,與館內按摩小姐以1,4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即陽光健康生活館之男客楊家信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114年2月11日3時3分許前往陽光健康生活館,與館內按摩小姐以3,0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證人即美月健康養生館按摩小姐HO THI THANH THAO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113年7月29日22時7分許在美月健康養生館為證人張書豪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 7 證人即月美健康生活館按摩小姐阮悅蓉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113年7月31日15時17分許在月美健康生活館為證人林昱諺以1,500元之對價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 8 證人即陽光健康生活館按摩小姐張氏雪簪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113年11月6日21時許在陽光健康生活館為證人吳林展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 9 證人即陽光健康生活館按摩小姐SANGSUREYA PHONTHIP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114年2月11日3時許在陽光健康生活館為喬裝為男客之警察李承諺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 10 證人即陽光健康生活館按摩小姐RUPSAART ATITTAYA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114年2月11日3時3分許在陽光健康生活館裸露下半身和證人楊家信同處於由簾子圍住之空間內並淫叫之事實。 11 警員謝瑋倫113年7月30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3年7月29日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30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佐證警員謝瑋倫於113年7月29日22時7分至美月健康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證人HO THI THANH THAO與證人張書豪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2 警員林昱諺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佐證警員林昱諺於113年7月31日至月美健康養生館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證人阮悅蓉主動為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3 警員李承諺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4年2月11日臨檢紀錄表 佐證警員李承諺於114年2月11日至楊光健康生活館執行取締色情服務時,證人SANGSUREYA PHONTHIP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4 114年2月11日錄音及錄音譯文、現場密錄器影片及其截圖照片 佐證警察於114年2月11日前往陽光健康生活館實施臨檢時,查獲被告有容留按摩小姐SANGSUREYA PHONTHIP、RUPSAART ATITTAYA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5 美月健康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佳美健康生活館(地址同月美健康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陽光健康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 佐證上開3間按摩館之負責人均係被告,且3間按摩館均在同一條路上之事實。 16 上開三間按摩館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短短半年內被查獲妨害風化之情事4次,顯具間接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25號被 告 A03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達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美月健康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NGUYEN THI ANH TUYET(下稱N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所得由A03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牟利,其餘則歸N女所有。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19時15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入內探訪,經N女帶領員警進入上開養生館包廂提供按摩服務,N女表示全套性交易之價碼為2,500元,員警佯稱同意後,N女欲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美月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N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美月健康生活館」工作,其於114年2月28日甫以觀光名義入境,足證證人實際係來臺非法工作、性交易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證明證人與員警約定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10255號函 證明被告為「美月健康生活館」之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達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