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喬選任辯護人 張佳榕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薏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黎晏賓、鍾欣妤、陳雪薇調解成立,且俱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黎晏賓、鍾欣妤、陳雪薇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游銓鈞、王珮安、林志穎、吳志賢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游銓鈞、王珮安、林志穎、吳志賢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黎晏賓、鍾欣妤、陳雪薇業已調解成立,且俱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黎晏賓、鍾欣妤、陳雪薇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游銓鈞、王珮安、林志穎、吳志賢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告訴人游銓鈞、王珮安、林志穎、吳志賢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第4 行 證人即被害人黎晏賓 黎晏賓 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 黎晏賓(未提告) 黎晏賓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4號被 告 陳薏喬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佳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卡片密碼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一地點,以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林文昌」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務」、「林文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銓鈞、王珮安、林志穎、吳志賢、鍾欣妤、陳雪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薏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薏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財務」、「林文昌」,並約定每日8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銓鈞、王珮安、林志穎、吳志賢、鍾欣妤、陳雪薇、證人即被害人黎晏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提供時間 (民國) 提供方式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 將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被告所有機車車廂內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2時許間 將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樹枝縫隙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銓鈞 (提告) 113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訴人游銓鈞佯稱:因房屋搶手,可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賞屋等語,致告訴人游銓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2 王珮安 (提告) 113年11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珮安佯稱: 因賞屋人數眾多,如要看房需先匯款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王珮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 2萬4,000元 新光帳戶 3 林志穎 (提告) 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志穎佯稱:可寄送禮物,惟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需匯款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志賢 (提告)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志賢佯稱:抖音平台商城有活動,並可註冊進貨販賣等語,致告訴人吳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5 黎晏賓 (未提告) 113年11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黎晏賓佯稱:有意購買椅子,惟欲使用宅配通交易,並須通過開通託運權限等語,致害人黎晏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6 鍾欣妤 (提告) 113年11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欣妤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鍾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7 陳雪薇 (提告) 113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雪薇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須依其操作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雪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0,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 2萬4,897元 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4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