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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邱耀輝」署名貳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之「(含簽名與按捺指印各2枚)」應更正為「(含簽名2枚與按捺指印6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建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邱建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周書賢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彭瑞鳳之金錢;又被告為規避刑責掩飾其身分,竟冒用「邱耀輝」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111年3月17日調查筆錄上,偽造「邱耀輝」之簽名及指印,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彭瑞鳳及被害人邱耀輝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9至3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彭瑞鳳所詐得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彭瑞鳳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邱耀輝」之署名2枚、指印6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6號被 告 邱建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今與周書賢(已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間,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彭瑞鳳先前所購買之骨灰罈未能出售,渠2人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上述骨灰罈,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先由周書賢聯繫彭瑞鳳,並向詢問有無骨灰罈要出售,復於111年3月4日周書賢向彭瑞鳳佯稱:有買家想購買骨灰罈云云,雙方並約定於111年3月5日碰面鑑定骨灰罈及安排買家見面,嗣於111年3月5日周書賢先至彭瑞鳳住處將其載往板橋殯儀館附近,並與邱建今及假冒買家之不詳之人碰面,到場後,檢視骨灰罈後發現其中2個破裂,邱建今遂向彭瑞鳳誆稱:

因骨灰罈品質不佳,其中有2個骨灰罈破裂,需要再購買新的2個,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云云,彭瑞鳳遂陷於錯誤,同日在住處先交付5萬元予周書賢、邱建今,另於同年月7日在住處再交付19萬元予周書賢、邱建今。然彭瑞鳳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周書賢、邱建今所稱之買家與彭瑞鳳進行交易,彭瑞鳳始知受騙。其後邱建今與周書賢又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彭瑞鳳住處,佯為交付上述骨灰罈之提貨券時,旋即為在場之員警帶回調查,詎邱建今為脫免刑責以及避免遭發布通緝之事為員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接受警員葉繼群詢問時,向葉繼群警員謊報其胞兄「邱耀輝」之姓名與個人資料,並接續在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邱耀輝」之署押(含簽名與按捺指印各2枚),表示係「邱耀輝」本人接受詢問調查,足生損害於邱耀輝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瑞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今之供述。 被告邱建今於111年3月5日、3月7日,偕同同案被告周書賢向告訴人彭瑞鳳分別收取5萬元、19萬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接受警詢時,偽造胞兄「邱耀輝」之署押並行使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周書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瑞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周書賢向告訴人彭瑞鳳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生前產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4萬元予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書賢之事實。 4 告訴人彭瑞鳳與同案被告周書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案被告周書賢於111年間出售骨灰罈予告訴人彭瑞鳳之事實。 5 被害人邱耀輝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邱耀輝遭人偽造署押於警詢筆錄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3月17日調查筆錄1份。 被告偽造邱耀輝之署押並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案被告周書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24萬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與被告共犯本案之同案被告周書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佑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審理中,本案與前案既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17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