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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彬

徐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朝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九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六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111年11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A02所有」更正為「A02所有遭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1-53、237-243頁)」、「114年1月6日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9-234頁)」、「被告鄧朝彬、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朝彬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徐宇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鄧朝彬、徐宇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朝彬、徐宇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數次盜領同一告訴人A02各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鄧朝彬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徐宇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徐宇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徐宇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朝彬拾得告訴人A02之

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未思交予告訴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提款卡交予被告徐宇共同盜領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徐宇雖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9-80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鄧朝彬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徐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共同盜領共計16萬6000元(明細詳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屬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鄧朝彬及被告徐宇於警詢均供稱係以六四分等語(見偵卷第15、35頁),且前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應按六比四之比例計算,是核被告鄧朝彬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600元(計算式:16萬6000元×0.6=9萬9600元)、被告徐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6400元(計算式:16萬6000元×0.4=6萬6400),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宇雖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迄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如被告徐宇 嗣後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被告鄧朝彬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告訴人本案渣打銀行提款卡

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固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前開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鄧朝彬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鄧朝彬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所示 鄧朝彬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宇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9號被 告 鄧朝彬

徐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涉犯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㈠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與合併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60日確定,於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及殘刑後,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宇 仍不知悔改,仍與鄧朝彬(涉犯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鄧朝彬於113年8月10日22時10分前某不詳時許,在近桃園市○○區○○路0號處,拾獲A02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復鄧朝彬竟與徐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鄧朝彬電聯徐宇到場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宇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復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交付徐宇其所侵占之A02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再由徐宇分別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後,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徐宇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得手。嗣經A02發現家中遭竊,且前揭提款卡遭人盜領,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朝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宇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徐宇持告訴人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徐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鄧朝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復持告訴人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被告徐宇 之提領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徐宇確實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告訴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宇確實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朝彬係於在近桃園市○○區○○路0號處,拾獲告訴人A02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後侵占入己,且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機臺輸入正確密碼,使該ATM機臺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自該當於前揭罪名之「不正方法」無訛。

㈡核被告鄧朝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徐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復被告鄧朝彬、徐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朝彬所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鄧朝彬等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13年8月10日 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22時16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2) 平鎮廣明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徐宇 2 113年8月10日 22時10分許 1萬6,000元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2)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徐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