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4號、第57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古○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古○睿、古○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暫時保護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某時許」更正為「下午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第1行記載「某時許」均更正為「晚上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次按我國違反保護令罪之保護法益,主要在於個人法益,並兼及司法權行使之法益為妥,進而違反保護令罪得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獨立罪名,而非將被害人,個人法益的保護視為反射利益,不認成立上開獨立罪名,否則似有忽略被害人在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中之主體性的疑慮,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宗旨未盡相符。查被告古○倫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古○睿、古○升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000年0月生,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憑(見偵57465卷第17-18頁),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身為被害人2人之父,對於被害人2人之年齡顯然知之甚詳,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甚明。㈡核被告古○倫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稍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古○升、古○睿
等2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係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被害人2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仍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2人身體上受有不法侵害,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無欲追究其責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已透過輔導課程尋求幫助、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已有改善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供稱被告係出於管教幼子緣故,方為本案犯行,現多改由其管教,被告復已停止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被害人古○睿、古○升不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古○睿、古○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持之不求人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古○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古○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 古○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㈣ 古○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犯罪事實㈤ 古○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犯罪事實㈥ 古○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4號113年度偵字第57465號被 告 古○倫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倫與古○睿(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古○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父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古○倫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裁定令其等不得對古○睿、古○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警於113年6月25日19時許,告誡古○倫該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古○倫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渠等位在桃園市○○區(下稱地址詳
卷)住處,以不求人毆打古○升之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古○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不求人毆打古○睿之右
手掌心20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古○睿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打古○睿巴掌1下(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古○睿嘴唇遭指甲刮傷,以此方式對古○睿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處罰古○升自上址住處公寓1樓走至12
樓共3次,以此方式對古○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㈤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先處罰古○升自上址住處公寓地下3樓
走至12樓共2次,復要求古○睿陪同古○升自該處地下3樓走至12樓再2次,以此方式同時對古○升、古○睿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㈥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在上址住處,以木棍毆打古○升手
掌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古○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古○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古○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蘇○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古○倫於113年6月25日即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6 ⑴113年9月6日社工家訪時拍攝之被害人古○睿手心、嘴唇受傷、古○升雙手雙腳及背部受傷照片共10張 ⑵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57465號卷第41頁) 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 證明被害人古○升、古○睿因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處罰及毆打,而受有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害人古○升、古○睿係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