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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朝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窗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係鑲在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查被告鄧朝彬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趁告訴人林○亮住處1樓大門、4樓大門未闔上之機會,侵入告訴人林○亮住宅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不詳工具撬開大樓頂樓儲藏室鑲於鐵門上之門鎖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昌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侵入他人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鄧朝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構成「踰越門扇」、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僅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均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各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間可分,地點不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若由告訴人林○亮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楊永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前段 (即竊取告訴人林○亮財物部分) 鄧朝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後段 (即竊取告訴人楊永昌財物部分) 鄧朝彬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APPLE品牌筆記型電腦1臺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3 林○宇之學生證1張 4 手持攝影機1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18號被 告 鄧朝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於民國114年1月30日晚間8時27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熊國保(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之大樓(地址詳卷)時,鄧朝彬見該處1樓大門未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行進入該大樓搜尋行竊目標,至4樓時見林○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地址詳卷)大門亦未關闔而侵入其內,徒手在屋內竊取林○亮所有或持有之APPLE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及學生證(林○宇所有〈姓名詳卷〉)各1張,得手後再往該大樓頂樓儲藏室(地址詳卷),以不詳工具撬開儲藏室鐵門,徒手竊取楊永昌所有並放置該處之手持攝影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鄧朝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林○亮及楊永昌分別於114年2月1日晚間6至7時許及114年2月3日晚間某時返家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持攝影機(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亮及楊永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朝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林○亮住處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楊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永昌頂樓儲藏室內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國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至上揭地點後被告自行進入該處,及被告嗣後告知證人,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持攝影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林○亮註銷、掛失並補辦,本身財產價值甚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林○亮所有之2萬5,000元現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1本及手錶1支、告訴人楊永昌所有之石頭章1盒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有1樓之監視器畫面,未見有被告於4樓告訴人林○亮住處內、告訴人楊永昌頂樓儲藏室下手行竊或於1樓離去時手持該等物品之影像,佐以告訴人2人自始未提出其他足證屋內確有上開物品之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惟法院倘認該等物品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