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藝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毛重0.312公克)、含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對於犯行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而將四氫大麻酚轉讓予他人、被告行為對吳昱鑫健康之危害、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毛重0.312公克)及其中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壹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未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四氫大麻酚予吳昱鑫吸食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名仕賓館311號房內,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吳昱鑫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昱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2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受轉讓四氫大麻酚之證人吳昱鑫係成年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四氫大麻酚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