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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6號、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分別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及侵占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固為供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用之物,是考量該鑰匙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該電腦已發還告訴人廖偉勝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第27頁),且上開物品已發還,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鞋子部分變賣得款新臺幣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陳明,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占之機車,經被告變賣得18,

000元,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陳明,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備 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一 林柏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實欄二 林柏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6號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 告 林柏年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年與廖偉勝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不同房間住戶,林柏年見其同層樓住戶廖偉勝外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廖偉勝居住房間大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偉勝所有放置在房內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元),得手後離去,旋透過臉書社團網站,以不詳價格,變賣上開電腦主機,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36分許,至廖偉勝上址房間前,徒手竊取廖偉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鞋子2雙(價值共約4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透過臉書社團網站,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鞋子,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廖偉勝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

二、林柏年於113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向林映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詎林柏年取得上開機車離去後,經林映萱催討數次仍拒不返還,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機車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小瑋二輪精品機車行,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林映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006號)。

三、案經廖偉勝、林映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侵占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同法第320條、同法第335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