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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哲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捌佰玖拾元之計程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詐取搭計程車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所詐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890元之計程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 告 林哲立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立明知自身並無給付運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接續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41分,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計程車排班區內(下稱甲地點),向黃彰增佯稱願意支付運費,由黃彰增將其自甲地點運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銅鑼圈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乙地點),黃彰增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將林哲立自甲地點運送至乙地點,林哲立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30元之利益;待林哲立到達乙地點後,復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4分,在乙地點向黃彰增佯稱願意支付運費,由黃彰增再將其自乙地點運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渴望村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B1,下稱丙地點),黃彰增因而又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4分,駕駛本案汽車,將林哲立自乙地點運送至丙地點,林哲立因而受有相當於160元之利益,嗣林哲立抵達秉地點後藉故離開未返回,黃彰增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彰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彰增佯稱願意支付運費前往乙、丙地點,證人即告訴人黃彰增因而陷於錯誤,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黃彰增前往乙、丙地點,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730元、160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彰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林哲立詐欺,因而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林哲立前往乙、丙地點,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730元、160元之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證明被告林哲立獲得相當於730元、160元之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彰增實行詐術詐取利益,其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獲得之利益,該利益之價值相當於730元、160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