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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軒

錢韻安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毓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錢韻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第5行記載「摯友限時動態」更正為「限定摯友觀覽之限時動態」、第6行記載「查看其非公開紀錄」更正為「查看其非公開之言論」、第6至7行記載「傳送給自己」後補充「而以此方式竊錄取得林毓軒非公開之言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毓軒、錢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毓軒、錢韻安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錢韻安於犯罪事實㈠對林毓軒所為之非法竊錄行為、被告林毓軒於犯罪事實㈡對錢韻安所為傷害行為,各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各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錢韻安於犯罪事實㈠所擷圖者係告訴人林毓軒為抒發個人

心情、想法或意見所為之文字記載,且經告訴人林毓軒設定僅限特定觀覽者得瀏覽之內容,主觀上有不欲非特定人知悉上開內文之意,而屬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是核被告錢韻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林毓軒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林毓軒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先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錢韻安之身體各部位,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錢韻安之身體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韻安未經林毓軒同意,

擅自取竊錄林毓軒與他人之其非公開言論,侵害林毓軒之個人私生活空間,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被告林毓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錢韻安,致錢韻安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顯未亦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錢韻安所受傷勢程度、林毓軒雖與錢韻安達成調解,然迄無意履行(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暨被告林毓軒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意對被告錢韻安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錢韻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心臟病及腦傷(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希望對林毓軒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錢韻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其因感情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認被告錢韻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錢韻安持以為犯罪事實㈠竊錄非公開言論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竊錄非公開言論內容之附著物,未據扣案,惟係被錢韻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尚乏明確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錢韻安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0號被 告 林毓軒 年籍詳卷

錢韻安 年籍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韻安及林毓軒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錢韻安於民國113年3月31日8時乘坐林毓軒駕駛之車輛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途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林毓軒下車之際,未經林毓軒同意,將林毓軒放置於車上之手機解鎖,並打開林毓軒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查看其限時動態典藏資料夾之113年1月29日發佈之摯友限時動態,查看其非公開紀錄,並無故以手機擷圖照相方式傳送給自己。嗣後,錢韻安於同日8時14分許,將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傳至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框,林毓軒始知上情。

㈡林毓軒與錢韻安於同日8時45分許,在上址因犯罪事實一㈠之

事發生爭吵,林毓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錢韻安頭部、頸部、手部攻擊,致錢韻安受有左眼瘀青、後頭皮紅腫、頸部多處紅痕、左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毓軒、錢韻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錢韻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毓軒指訴情節相符,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林毓軒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韻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土成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錢韻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林毓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錢韻安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毓軒已成立調解,惟現係因告訴人林毓軒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第1項之條件,致被告錢韻安無法對告訴人林毓軒撤回告訴,以致告訴人林毓軒現亦尚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623號調解筆錄筆錄1份在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錢韻安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