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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嗣經其同意於113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光路攔檢盤查時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 待證事實第1 行「被告否認」應更正為「被告坦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辯稱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 年8 月15桃警分刑字第114005898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1 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 年8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898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16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1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113年11月29日18時許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數值達4,403ng/mL、嗎啡濃度數值達39,117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據此研判,被告於本案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日期顯然有誤,其辯詞應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9-28